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
八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零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四)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
八十二、將第一百七十五條改為第二百一十條,修改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八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一十一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審判人員應當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八十四、將第一百七十六條改為第二百一十二條,修改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
八十五、將第一百七十七條改為第二百一十三條,修改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關于送達期限、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
八十六、將第一百七十八條改為第二百一十四條,修改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
八十七、將第一百八十七條改為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于下列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
“(一)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上訴案件;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四)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
“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應當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八十八、將第一百八十八條改為第二百二十四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或者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公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都應當派員出席法庭。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決定開庭審理后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查閱完畢。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八十九、將第一百八十九條改為第二百二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九十、將第一百九十條改為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九十一、將第一百九十六條改為第二百三十二條,修改為:“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二個月以內審結。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的審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
九十二、將第一百九十八條改為第二百三十四條,修改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單,隨案移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以后,有關機關應當根據判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進行處理。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繳國庫。
“司法工作人員貪污、挪用或者私自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
九十三、增加二條,作為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條:
“第二百三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應當作出核準或者不核準死刑的裁定。對于不核準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發回重新審判或者予以改判。
“第二百四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在復核死刑案件過程中,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將死刑復核結果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九十四、將第二百零四條改為第二百四十二條,修改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九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四十四條:“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更為適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審理。”
九十六、將第二百零六條改為第二百四十五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九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四十六條:“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決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再審案件,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的案件,可以決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九十八、將第二百一十三條改為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的時候,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后十日以內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第二款修改為:“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依法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對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
九十九、將第二百一十四條改為第二百五十四條,修改為:“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對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對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并開具證明文件。
“在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在交付執行后,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或者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
一百、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五十五條:“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的,應當將書面意見的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決定或者批準機關提出書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