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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于貪污罪的認定
貪污罪也是主要的腐敗犯罪罪種。我國刑法中典型的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本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薄熙來構成貪污罪的事實是:薄熙來在2000年擔任中共大連市委書記期間,負責了大連市政府承擔的上級單位涉密場所的改造工作;2002年工程完工后,經(jīng)具體承辦該工程的大連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土地局局長王正剛提議,時任遼寧省人民政府省長的薄熙來同意并授意王正剛與其妻薄谷開來,再由薄谷開來與王正剛商議和安排,將上級單位撥給大連市人民政府的500萬元工程款截留轉(zhuǎn)至薄谷開來指定的北京昂道律師事務所主任趙東平處,薄谷開來讓趙為其代管這筆款項。一審法院據(jù)此認定薄熙來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500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被告人薄熙來及其辯護人針對貪污罪指控所提出的主要辯解和辯護意見是:其一,在所指控的貪污事實發(fā)生時,薄熙來系擔任遼寧省人民政府省長一職,不能直接決定、支配大連市的財政事務,故薄熙來不具備構成貪污罪所需的職務便利;其二,薄熙來主觀上沒有貪污公款的主觀故意,客觀上他也未實施侵吞公款的行為,故他不構成貪污罪。那么,應當怎樣看待這兩個問題?
首先,關于薄熙來在此項貪污事實中是否具有職務便利?一審判決認定薄熙來具有職務便利,并提出了兩點理由:一是薄熙來作為遼寧省人民政府省長,其職權覆蓋遼寧省轄下的大連市;二是薄熙來作為該涉案工程的原負責人,他當時對該工程仍負有特定的延續(xù)、管理職責,具有管理、支配涉案款項的職務便利。一審法院的這兩點理由是合乎案件事實并有充分確鑿證據(jù)支持的,是合乎法理、情理的,因而其結論也是成立的。而且更為重要的還在于,被告人薄熙來實際上也是行使了支配此筆款項的職權。同時,還要看到,作為工程具體負責人的王正剛當然是具有無可辯駁的管理工程款項的職權的,退一步講,即便薄熙來根本不具有管理、支配此項錢款的職務便利,但他伙同王正剛并在王正剛的幫助下,由其妻非法占有此筆錢款,他也當然構成貪污罪,只不過此種情況下他已不是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而是利用王正剛的職務便利而已。
其次,關于薄熙來是否具備貪污罪的主客觀要件?貪污罪的主觀要件是行為人具有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故意心態(tài)和犯罪目的,其客觀要件是行為人實施了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案件審理查明,被告人薄熙來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并負責管理該項工程事宜,他在具體負責人王正剛提議將500萬元工程款截留給其家庭的情況下,同意并授意王正剛與其妻薄谷開來商量處理,實際上就是同意把這筆款項轉(zhuǎn)給薄谷開來,事實上王正剛和薄谷開來也正是按照薄熙來的意思處理的,最終導致這筆款項由薄谷開來控制和占有。這里,薄熙來的同意和對王正剛、薄谷開來的授意就是其利用職務便利伙同王正剛、薄谷開來非法占有這筆款項的行為,此行為完全符合貪污罪的客觀行為特征;同時,通過這一同意和授意行為,被告人薄熙來非法占有這筆款項的主觀意圖和目的也明確無疑,而且被告人實際上也實現(xiàn)了貪污罪這一主觀意圖和犯罪目的。被告人薄熙來辯稱他之所以同意王正剛?cè)フ冶」乳_來商議,只是因為該款不好處理,想讓薄谷開來幫忙妥善解決,而不是想要其家庭非法占有。正如一審判決所評判:這一辯解得不到相關證據(jù)的印證,且完全不符合常理。試以常理衡量:此筆款項再不好處理,若薄熙來不想非法占為己有,他盡可指示王正剛上交給大連市人民政府并簡要說明即可,何用讓王正剛?cè)フ也⒎谴筮B市政府工作人員也與此款毫無關系且身為其妻的薄谷開來去商量怎么處理?薄熙來讓王正剛與薄谷開來商量的,就是怎么樣安全地由薄谷開來也即薄熙來家庭非法占有這筆款項。事實也正是按此邏輯和情理演進的,經(jīng)過王正剛與薄谷開來的商議和安排,這筆款項經(jīng)過幾個環(huán)節(jié)的掩蓋進入了薄谷開來指定的賬戶并為其所控制和占有,薄谷開來證言中說她把此筆款項的事已辦好告訴了薄熙來,薄熙來并無反對意見和追回要求,此筆款項就這樣瞞天過海地成為了薄熙來家庭的財產(chǎn),直到此次案發(fā)才被查處。上述事實和情理也充分說明了薄熙來關于自己無非法占有此筆公款目的之辯解的蒼白無力和完全不成立。
三、關于濫用職權罪的認定
濫用職權罪是一種故意越權而構成的瀆職犯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的、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guī)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chǎn)、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根據(jù)本案一審判決所認定,2012年1月28日至2月期間,被告人薄熙來作為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員兼中共重慶市委書記,在有關人員告知其薄谷開來涉嫌故意殺人后,以及王立軍叛逃到美國駐成都總領事館前后,違反規(guī)定實施了一系列濫用職權的行為:(1)1月28日晚,時任市公安局局長王立軍將薄谷開來涉嫌殺人事告訴薄熙來;1月29日上午,薄熙來召集王立軍、郭維國(時任市公安局副局長)、吳文康(時任市委副秘書長兼市委辦公廳主任)談話,斥責王立軍誣陷薄谷開來并對王立軍打罵;1月29日晚,根據(jù)薄谷開來的要求,薄熙來安排吳文康對揭發(fā)薄谷開來涉嫌殺人的公安偵查人員王智、王鵬飛進行調(diào)查。通過上述行為,阻止公安機關對其妻薄谷開來涉嫌殺人案件的調(diào)查。(2)1月29日至2月2日期間,在未按規(guī)定報公安部同意的情況下,通過其提議和主持召開中共重慶市委常委會議,決定免去王立軍的中共重慶市公安局黨委書記、局長職務。(3)2月7日凌晨,薄熙來在其住處縱容薄谷開來參與了對王立軍叛逃應對措施的研究,并同意薄谷開來的提議,批準對外發(fā)布了王立軍因精神和身體問題正接受“休假式治療”的虛假消息。(4)2月15日,薄熙來要求重慶市公安局對舉報薄谷開來涉嫌殺人的警官王鵬飛進行立案偵查;2月17日,經(jīng)薄熙來提議和批準,取消了時任重慶市渝北區(qū)副區(qū)長王鵬飛繼續(xù)作為該職務的候選人的提名。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薄熙來的上述濫用職權行為,是導致“11·15”案件(即薄谷開來涉嫌殺人案)不能依法及時進行查處和王立軍叛逃事件發(fā)生的重要原因,并造成特別惡劣的社會影響,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因而其行為依法構成濫用職權罪且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
被告人薄熙來及其辯護人針對濫用職權罪的指控提出辯解和辯護意見,認為薄熙來的行為不構成濫用職權罪;一審判決結合在案證據(jù)證實的上述案件事實給予了充分有力的回應,認為薄熙來構成濫用職權罪是無疑的。筆者充分認可一審判決對此罪的認定和對辯解、辯護意見的回應,認為以事實為依據(jù)、以法律為準繩來衡量,薄熙來的行為完全構成了濫用職權罪且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我國刑法中濫用職權罪的主觀要件為故意,其內(nèi)容為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系濫用職權,會導致公共財產(chǎn)、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并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fā)生的心態(tài)。被告人薄熙來的所作所為充分證明他完全具備了濫用職權罪的故意心態(tài)。濫用職權罪的客觀要件有兩項內(nèi)容:一是行為人實施了濫用職權的行為,被告人薄熙來的上述行為完全超越了其正當職權而是不折不扣的濫用職權的行為。二是行為人濫用職權的行為“致使公共財產(chǎn)、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對此要件,最高人民檢察院2005年通過并于2006年7月26日公布施行的《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guī)定》第1條中有“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的”應作為濫用職權罪案立案追訴的明確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2年通過、公布并于2013年1月9日起施行的《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條第1款也有把“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認定為濫用職權罪法條的“致使公共財產(chǎn)、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規(guī)定,其第1條第2款更進一步把濫用職權行為“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的”規(guī)定為構成濫用職權罪“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之加重構成。對照被告人薄熙來的濫用職權行為之后果,致使一起性質(zhì)和后果極為嚴重的高官親屬故意殺害外國人的案件不能及時依法查處,辦案人員受到非法調(diào)查乃至立案偵查;地方大員無視中央規(guī)定任意任免要職;身居要職的王立軍叛逃到外國領事館而使全世界驚愕;身為殺人嫌犯且無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薄谷開來竟然被薄熙來允許參與對王立軍叛逃事件的應對處理及利用公權力對自己的罪行予以掩蓋。如此鬧劇,竟然在作為黨和國家領導人暨重慶市一把手的薄熙來的支持和導演下進行,這哪里還有一點點黨紀國法的影子?這難道還稱不上是造成特別惡劣的社會影響嗎?因此,被告人薄熙來的行為完全構成濫用職權罪,而且因“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而屬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之犯罪情形。
四、關于刑罰裁量
本案在依據(jù)罪刑法定原則和犯罪構成規(guī)范認定被告人薄熙來的行為構成三種犯罪的基礎上,對被告人的刑罰裁量應貫徹我國刑法的兩項基本原則:一是刑法典第4條規(guī)定的適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則,即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根據(jù)此原則,對身為黨和國家領導人的薄熙來構成的三種犯罪依法懲處,正是對平等適用刑法、摒棄法外特權的原則與理念的貫徹。二是刑法典第5條規(guī)定的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即所判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其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被告人薄熙來所犯的三種罪行各有其犯罪情況,刑罰裁量應在衡量其犯罪危害之基礎上,再考量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并根據(jù)這些情況所決定的刑事責任程度,進而裁量適用恰當?shù)男谭N刑度。此外,由于薄熙來構成三種犯罪,決定執(zhí)行的刑罰還要遵循刑法規(guī)定的數(shù)罪并罰的規(guī)則。一審判決對被告人薄熙來所犯罪行的刑罰裁量,充分貫徹和體現(xiàn)了上述刑法原則和規(guī)則。
首先,關于受賄罪的量刑。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薄熙來身為國家工作人員,接受唐肖林、徐明請托,利用職務便利為相關單位和個人謀取利益,直接收受唐肖林給予的錢財,明知并認可其家庭成員收受徐明給予的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受賄金額為人民幣2044萬余元。對薄熙來構成的受賄罪應當怎樣量刑?根據(jù)刑法典第386條規(guī)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jù)受賄所得數(shù)額及情節(jié),依照第383條關于貪污罪處刑的規(guī)定處罰。結合刑法典第386條和第383條的規(guī)定可知,犯受賄罪,受賄數(shù)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chǎn);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chǎn)。薄熙來受賄數(shù)額為2044萬余元,一審法院以受賄罪判處其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判處薄熙來無期徒刑這一刑罰裁量是否妥當,是重是輕?下面予以簡析:
一方面,對薄熙來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是否判輕了?一審判決沒有認定其所犯受賄罪為“情節(jié)特別嚴重”,若作此認定依法就必須判處死刑(包括死緩)。對于貪污罪、受賄罪的“情節(jié)特別嚴重”,尚未有司法解釋予以明確界定,一般認為可以包括:數(shù)額特別巨大,遠遠超出10萬元;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因犯罪行為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或者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如貪污數(shù)額巨大的救災、救濟、優(yōu)撫、扶貧等特定款物,因受賄為行賄人謀利益而造成國家、社會重大損失等。被告人薄熙來受賄達2044萬余元,當屬數(shù)額特別巨大,由此而認定為“情節(jié)特別嚴重”也似無不可;但受賄罪的處罰規(guī)定特別強調(diào)要結合受賄數(shù)額及情節(jié)考慮,不能單純以受賄所得數(shù)額多少決定刑罰的輕重,而本案的受賄除數(shù)額特別巨大以外其他情節(jié)尚屬一般,若認定為“情節(jié)特別嚴重”似為過分強調(diào)了數(shù)額而未注意其他情節(jié);更為重要的是我國近年來正進行死刑改革,尤其強調(diào)對非暴力犯罪要嚴格限制、努力減少死刑的適用。綜合考慮上述情況,一審法院沒有認定薄熙來所犯受賄罪屬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這樣也就避免了適用死刑(包括死緩),這一掌握應該說是妥當?shù)摹⒗硇缘摹?/p>
其次,關于貪污罪的量刑。一審法院認定薄熙來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貪污數(shù)額為人民幣500萬元。依據(jù)刑法典第383條第1款關于貪污罪處罰的規(guī)定,個人貪污數(shù)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chǎn);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chǎn)。一審法院按貪污罪判處薄熙來有期徒刑15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100萬元。這一量刑是否妥當?一審判決沒有認定其貪污罪屬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因而排除了死刑(包括死緩)的適用;一審判決在其犯罪數(shù)額所對應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中,沒有選擇無期徒刑,而是選擇了15年有期徒刑。應該說,一審判決對薄熙來所犯貪污500萬元罪行的量刑,也是合法合理、顯然不重的。
再次,關于濫用職權罪的量刑。一審判決認定,薄熙來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且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依據(jù)刑法典第397條第1款的規(guī)定,構成濫用職權罪,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jù)薄熙來所犯濫用職權罪的危害程度及其對應的法定刑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依法從嚴判處其有期徒刑7年,這也是合法合理的。
最后,關于數(shù)罪并罰。由于被告人薄熙來所犯之罪均被依法判處刑罰,因而應當依法適用數(shù)罪并罰的規(guī)則。被告人薄熙來所犯三罪判處的主刑分別為無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和7年有期徒刑,按照刑法典第69條的規(guī)定和相關理論與實踐,判決宣告的數(shù)罪之主刑中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并存的,采用吸收原則決定執(zhí)行的刑罰,即應決定執(zhí)行一個無期徒刑,低于無期徒刑的其他主刑亦不再執(zhí)行。因此,一審判決決定對薄熙來執(zhí)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綜上所述,薄熙來案件的一審審理在嚴格遵循刑事訴訟程序和彰顯程序正當?shù)幕A上,又作出了定罪正確、量刑適當、于法有據(jù)、于情有理的一審判決,從而實現(xiàn)了案件審判的實體正義,使本案審判成為貫徹現(xiàn)代刑事法治精神、兼具程序正當與實體正義的典范。認真總結和深入研究本案的審判經(jīng)驗并予以弘揚,對于促進我國刑事法治當頗有助益。
(作者系中國刑法學研究會會長、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暨法學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