陷阱三:違約條款約定不公
李某與某公司簽訂為期五年的書面勞動合同,某公司為李某辦理了戶口進京手續,同時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補充協議(北京戶口)》。該補充協議約定,原勞動合同已經執行滿一年的,根據合同解除、終止或無效日距勞動合同約定的到期日的年限,由李某按照每年8000元向某公司支付違約金。最終,該約定被法院認定為無效條款。
法官提示:《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只有在用人單位為勞動者進行了專項培訓、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兩種情形之下,可以約定勞動者承擔違約金,此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陷阱四:競業限制過于泛濫
鄭某入職某公司并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在合同期滿離開公司后三年內不得在與公司生產同類產品的公司任職,否則將追究其法律責任,但未就補償數額進行約定。因為鄭某已經遵守了競業限制規定,最終法院按照鄭某離職前工資標準的50%酌情確定了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數額。
法官提示:《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競業限制,通常是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該案中鄭某的崗位是駕駛員,不屬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競業限制人員范圍,但因為其已經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因此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相應的競業限制補償金。
陷阱五:利用關聯公司規避經濟補償責任
陳某自入職B公司后,B公司一直以A公司名義為其繳存住房公積金。A公司的經理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后B公司于2011年1月注銷。陳某主張其在2009年8月至9月B公司辦理注銷期間,被派往A公司工作。A公司則否認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法官提示:由于關聯公司不能在勞動法律關系中被視為同一用人單位,一些用人單位往往利用具有關聯關系的不同公司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導致勞動者工作年限中斷,最終會影響到經濟補償金的數額。面對用人單位這樣的規避行為,法官在證據方面能夠確認公司之間具有關聯關系,都會連續計算勞動者的工作年限,為勞動者爭取更多的補償利益。